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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天津实德铝业有限公司被处罚

时间: 2023-12-02 21:25:53 |   作者: 爱游戏官网平台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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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7号),涉及天津实德铝业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5日,本机关接到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tjscjg-20201044)。检测报告内容显示,经对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的天津实德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建筑型材(型号为55101,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进行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中纵向抗剪特征值(高温)不符合GB/T5237.6-2017标准,依据《天津市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测试结构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144支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2月19日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2021年3月22日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生产了型号为55101的铝合金建筑型材146支。该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单支长度为6.01米,总重量为0.8468吨,执行标准为GB/T5237.6-2017,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15575.9元/吨,销售价为17946.43元/吨。2020年11月5日,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进行抽样,并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所检项目中纵向抗剪特征值(高温)不符合GB/T5237.6-2017标准,依据《天津市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测试结构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测试结构无异议。至2021年1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止,上述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除了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时取走2支外,其余144支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的铝合金建筑型材货值金额为15197.04元,违法来得到的为3.43元。

  1.2021年1月15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来源时间。

  2.2021年1月15日,收到的由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共6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经抽样检验测试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1月21日,在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取证单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铝合金建筑型材检测报告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

  4.2021年1月29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事实情节。

  5.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张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6.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尹文饶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被委托权限。

  7.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日报表1份,共1页,产品质量跟踪卡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时间、数量等事实情节。

  8.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喷涂日常生产检验工艺记录报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实施检验的事实。

  9.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铝合金建筑型材成本核算材料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生产成本。

  10.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向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铝合金建筑型材样品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价格和检验机构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事实。

  11.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来得到的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12.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屏取证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13.2021年2月6日,收到北京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寄送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寄送发票的快递信息单及信息网页截屏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价格和检验机构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事实。

  14.2021年3月9日,在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努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批次产品除了检验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外,未在流通领域对消费的人售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197.04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产品尚未销售的;……”、第二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1.75倍以下的罚款:……5.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型号为55101的铝合金建筑型材144支;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43元;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598.5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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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4月13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宝队案〔2021〕7号),涉及天津实德铝业有限公司。

  2021年1月15日,本机关接到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tjscjg-20201044)。检测报告内容显示,经对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的天津实德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铝合金建筑型材(型号为55101,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进行抽样检测,所检项目中纵向抗剪特征值(高温)不符合GB/T5237.6-2017标准,依据《天津市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测试结构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尚未售出的与抽检结论不合格同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144支实施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2月19日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30日,2021年3月22日依法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8月26日在其登记注册的住所生产了型号为55101的铝合金建筑型材146支。该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单支长度为6.01米,总重量为0.8468吨,执行标准为GB/T5237.6-2017,生产所带来的成本为15575.9元/吨,销售价为17946.43元/吨。2020年11月5日,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进行抽样,并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相关检测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所检项目中纵向抗剪特征值(高温)不符合GB/T5237.6-2017标准,依据《天津市铝合金建筑型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检验测试结构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测试结构无异议。至2021年1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时止,上述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除了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时取走2支外,其余144支未售出。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述抽检结论不合格批次的铝合金建筑型材货值金额为15197.04元,违法来得到的为3.43元。

  1.2021年1月15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管理科出具的案件线页,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来源时间。

  2.2021年1月15日,收到的由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1份,共6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铝合金建筑型材经抽样检验测试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3.2021年1月21日,在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取证单8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铝合金建筑型材检测报告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生产经营状况。

  4.2021年1月29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事实情节。

  5.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共1页,法定代表人张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6.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尹文饶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被委托权限。

  7.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生产日报表1份,共1页,产品质量跟踪卡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时间、数量等事实情节。

  8.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喷涂日常生产检验工艺记录报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实施检验的事实。

  9.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铝合金建筑型材成本核算材料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生产成本。

  10.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提供的向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的购买铝合金建筑型材样品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影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价格和检验机构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事实。

  11.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来得到的计算说明1份,共1页,证明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12.2021年1月29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网页截屏取证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处罚。

  13.2021年2月6日,收到北京北京建筑材料检验研究院寄送的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共1页,寄送发票的快递信息单及信息网页截屏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铝合金建筑型材的价格和检验机构抽样时购买检验样品的事实。

  14.2021年3月9日,在位于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宝中道西侧当事人住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尹文饶签字确认的取证单2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

  本机关已于2021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承认违法事实,积极努力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涉案批次产品除了检验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外,未在流通领域对消费的人售出,系初次违法,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5197.04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一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产品尚未销售的;……”、第二条第二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1.75倍以下的罚款:……5.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型号为55101的铝合金建筑型材144支;2.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43元;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598.5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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