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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公布1批次不合格即食海蜇核查处置情况

时间: 2024-01-11 06:53:18 |   作者: 爱游戏官网平台入口

信息详情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7期),涉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磊鑫干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即食海蜇。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7期)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并且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1批次不合格食品涉及我辖区,现将该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磊鑫干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即食海蜇,菌落总数项目检出值5.0×10⁵、5.2×10⁵、2.3×10⁵、2.3×10⁵、4.2×10⁵,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19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食品16袋,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经排查,当事人怀疑是生产的全部过程控制不严或贮藏不当所致。

  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即食海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在涉案即食海蜇的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及时向供货商索取即食海蜇相关出厂检验报告,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免责条款,鉴于当事人仍有16袋同批次的即食海蜇未销售,故对该批次16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即食海蜇予以没收。同时,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说明情况,且未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能减轻的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即食海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16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即食海蜇,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00元,并处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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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7期),涉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磊鑫干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即食海蜇。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7期)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并且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1批次不合格食品涉及我辖区,现将该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德磊鑫干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即食海蜇,菌落总数项目检出值5.0×10⁵、5.2×10⁵、2.3×10⁵、2.3×10⁵、4.2×10⁵,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12月19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同批次不合格食品16袋,执法人员当场予以扣押。经排查,当事人怀疑是生产的全部过程控制不严或贮藏不当所致。

  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即食海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在涉案即食海蜇的采购过程中,当事人未能及时向供货商索取即食海蜇相关出厂检验报告,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免责条款,鉴于当事人仍有16袋同批次的即食海蜇未销售,故对该批次16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即食海蜇予以没收。同时,当事人在本局立案后,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调查,态度诚恳,主动说明情况,且未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能减轻的处罚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即食海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没收16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即食海蜇,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00元,并处罚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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