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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4-01-13 08:10:11 |   作者: 产品展示

信息详情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本局公职律师工作的开展,加强本局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17〕7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局(含下属事业单位)(下同)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本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公职律师须交纳的会费由单位统一承担。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单位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保障单位各项工作依法开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具备本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本单位人员,应按要求向本局法规处递交相关材料,由本局法规处确认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未交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但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一)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为公职律师学习法律业务知识、提升法律服务能力提供保障;

  (五)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损毁证书或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三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具体按单位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局法规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案件、法律服务材料由公职律师装订成册后分案分类归入执业档案库。

  第十五条 本局法规处负责公职律师岗位履职考核,提出考核等次等建议,具体考核办法或细则按照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回、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或者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纪违法或者违反律师职业遣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本局法规处应及时提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主办: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办:常州市大数据管理局版权所有:常州市人民政府电子邮箱:br/>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市行政中心)3号楼B座116室技术支持电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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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详情信息

  《常州市农业农村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已经局党组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本局公职律师工作的开展,加强本局法律人才的培养和使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常办发〔2017〕7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取得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局(含下属事业单位)(下同)从事法律工作,提供法律服务的在编在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履行本机关赋予的工作职责,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组织的有关业务活动。公职律师须交纳的会费由单位统一承担。

  第四条 公职律师应当通过执业活动,促进单位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职责,保障单位各项工作依法开展,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六条 具备本管理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本单位人员,应按要求向本局法规处递交相关材料,由本局法规处确认后报送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

  (五)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未交办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但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一)落实国家、省、市关于公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定,拟定本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业务培训及其他专业活动,为公职律师学习法律业务知识、提升法律服务能力提供保障;

  (五)对公职律师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妥善保管公职律师证书,不得涂改、故意损毁证书或将证书转借他人。

  因证书损坏需要更换或者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者补办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按照证书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证书应当交回。

  第十三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具体按单位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局法规处应当建立公职律师执业档案,相关案件、法律服务材料由公职律师装订成册后分案分类归入执业档案库。

  第十五条 本局法规处负责公职律师岗位履职考核,提出考核等次等建议,具体考核办法或细则按照市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收回、注销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或者本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二)因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纪违法或者违反律师职业遣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本局法规处应及时提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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