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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天天讲 关于相邻关系纠纷的那些事儿

时间: 2024-03-24 10:08:13 |   作者: 产品展示

信息详情

  张某与吴某系同村邻居,两家东西相邻,双方因自然流水的排放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吴某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某赔偿张某维修费2万元;2.吴某在自家修建水道,管理好其北房、东房的流水。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张某家居东,吴某家居西。吴某早年间建有2间平房。2018年,吴某开始动工翻建其自家北房,现已建成二层楼房。后原、被告双方因吴某建房问题产生纠纷,张某认为吴某建房过程中未预留水道,致使吴某北房的流水浸透其北房西山墙,同时吴某东房的流水也流入其院中,造成维修损失2万元。吴某则表示其建房为原拆原建,张某将其原来的小门楼改建成大门楼才致使流水不畅的情况出现,此外,因张某不配合才导致其未做流水(天沟),从而致使部分雨水流到张某家。庭审中,张某提交现场照片一张和自家房屋建房批示一份,吴某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建房批示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使用的宅基地超出所批宅基地,并占用了其宅基地。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北房东边屋顶修建排水天沟,确保管理好流水不对张某房子造成影响;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地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与吴某系左右邻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吴某翻建二层北房后,其东边房顶流水确会对张某家房子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双方房屋所处的位置和距离,法院认为吴某修建排水天沟并管理好其北房东边屋顶流水是减轻流水对张某家房屋的影响必要途径,且更容易操作施工,也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法院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双方的宅基地界限应以有关部门确定为准,本院允许吴某修建排水天沟,并不意味着对双方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亦不支持吴某以修建排水天沟为由占用张某家的房屋上空。张某要求吴某修建东房的水道,因吴某的东房只有一层,且与张某家西墙头距离较大,吴某东房的流水不会对张某家的房子造成影响,且原、被告双方系左右邻居,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称因吴某家房屋的流水浸透其北房西山墙造成损失估算为2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发生,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人当然能确定为诉讼主体。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因不动产的出租、出借及设定他物权等事由而导致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因此,不动产的使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成为一个问题。

  时至今日,相邻关系制度是以调和不动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充分的发挥物的利用价值为中心。故不仅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而且不动产使用人之间、不动产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都被纳人了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相邻关系的主体便由所有人扩张至使用人。既然所有人、使用人都可当作实体相邻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当然都可当作诉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其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的住房均系本人出资所建,故虽然原、被告的房屋无产权证明,但其二人仍可作为各自房屋的使用权人,当然也可当作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对不动产享有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

  第三,相邻关系的客体即相邻关系指向的对象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

  第四,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家的排水浸透原告家的西山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场勘验情况,被告翻建二层北房后,其北房东边房顶的流水确实会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对不动产享有的排水权利,确属相邻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

  另外需指出的是,宅基地界限应以相关部门确定为准,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并不代表对双方宅基地界限的确定。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相互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妨害是不可避免的,但过度的妨害则不能允许。实践中,是否构成相邻关系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是:妨害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

  至于如何界定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则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问题。相邻关系利益衡量涉及多种利益的冲突,需按照一定的价值尺度进行综合衡量。具体的考量因素通常包括:

  (1)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的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所处的层次,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区别考虑。如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最难以忍受的;但精神愉悦、生活安宁以及财产权的价值就相对较低,受害人的容忍程度相应较高。

  (2)妨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于不同性质的妨害行为,妨害的判断标准不同,如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的妨害判断标准各不相同。妨害行为发生的程度、时间也影响着妨碍的构成,如噪声侵害发生在白天还是夜间,是一时性的还是继续性的都应有所不同。

  (3)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妨碍容易成立。反之,受害地所有人明知妨害的存在仍然利用土地,应负较高限度的容忍义务。

  (4)损害的可回避性。加害人本来可以避免妨害的发生而没有避免的,构成妨碍。反之,如果妨害根本无法防止,或防止成本过高者,受害人应负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原告建造房屋在前,被告建造房屋在后,被告家北房东边房顶的流水确实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不好影响,给原告的财产和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且该妨害行为具有继续性,每逢下雨都会发生,另,排水走向是可以通过人为改变的,即本案中被告能够尽可能的防止妨害的发生。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法院确定被告确实构成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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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与吴某系同村邻居,两家东西相邻,双方因自然流水的排放问题产生纠纷,张某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将吴某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某赔偿张某维修费2万元;2.吴某在自家修建水道,管理好其北房、东房的流水。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吴某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邻,张某家居东,吴某家居西。吴某早年间建有2间平房。2018年,吴某开始动工翻建其自家北房,现已建成二层楼房。后原、被告双方因吴某建房问题产生纠纷,张某认为吴某建房过程中未预留水道,致使吴某北房的流水浸透其北房西山墙,同时吴某东房的流水也流入其院中,造成维修损失2万元。吴某则表示其建房为原拆原建,张某将其原来的小门楼改建成大门楼才致使流水不畅的情况出现,此外,因张某不配合才导致其未做流水(天沟),从而致使部分雨水流到张某家。庭审中,张某提交现场照片一张和自家房屋建房批示一份,吴某对现场照片予以认可,对建房批示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使用的宅基地超出所批宅基地,并占用了其宅基地。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解决。

  最终,法院判决:一、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北房东边屋顶修建排水天沟,确保管理好流水不对张某房子造成影响;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地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张某与吴某系左右邻居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吴某翻建二层北房后,其东边房顶流水确会对张某家房子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双方房屋所处的位置和距离,法院认为吴某修建排水天沟并管理好其北房东边屋顶流水是减轻流水对张某家房屋的影响必要途径,且更容易操作施工,也符合经济效益原则,为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外,法院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双方的宅基地界限应以有关部门确定为准,本院允许吴某修建排水天沟,并不意味着对双方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亦不支持吴某以修建排水天沟为由占用张某家的房屋上空。张某要求吴某修建东房的水道,因吴某的东房只有一层,且与张某家西墙头距离较大,吴某东房的流水不会对张某家的房子造成影响,且原、被告双方系左右邻居,彼此之间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法院对张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称因吴某家房屋的流水浸透其北房西山墙造成损失估算为2万元,但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发生,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不动产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发生分离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人当然能确定为诉讼主体。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因不动产的出租、出借及设定他物权等事由而导致不动产的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现象。因此,不动产的使用人能否成为相邻关系纠纷的诉讼主体就成为一个问题。

  时至今日,相邻关系制度是以调和不动产利用人之间的关系、充分的发挥物的利用价值为中心。故不仅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之间,而且不动产使用人之间、不动产使用人和所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都被纳人了相邻关系的调整范围,相邻关系的主体便由所有人扩张至使用人。既然所有人、使用人都可当作实体相邻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当然都可当作诉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其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证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的住房均系本人出资所建,故虽然原、被告的房屋无产权证明,但其二人仍可作为各自房屋的使用权人,当然也可当作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相邻关系纠纷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行使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用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行为而相互间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对不动产享有的用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第二,相邻关系的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

  第三,相邻关系的客体即相邻关系指向的对象并非不动产本身,而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引起的与相邻方有关的利益;

  第四,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一方行使不动产权利时要求相邻他方容忍甚至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他方负有容忍甚至提供便利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家的排水浸透原告家的西山墙,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场勘验情况,被告翻建二层北房后,其北房东边房顶的流水确实会对原告的房子造成不良影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对不动产享有的排水权利,确属相邻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

  另外需指出的是,宅基地界限应以相关部门确定为准,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关系纠纷,并不代表对双方宅基地界限的确定。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利用不动产过程中相互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妨害是不可避免的,但过度的妨害则不能允许。实践中,是否构成相邻关系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是:妨害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

  至于如何界定社会一般人的容忍程度,则是一个复杂的利益衡量问题。相邻关系利益衡量涉及多种利益的冲突,需按照一定的价值尺度进行综合衡量。具体的考量因素通常包括:

  (1)受害利益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的权利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所处的层次,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区别考虑。如生命权、健康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最难以忍受的;但精神愉悦、生活安宁以及财产权的价值就相对较低,受害人的容忍程度相应较高。

  (2)妨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对于不同性质的妨害行为,妨害的判断标准不同,如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的妨害判断标准各不相同。妨害行为发生的程度、时间也影响着妨碍的构成,如噪声侵害发生在白天还是夜间,是一时性的还是继续性的都应有所不同。

  (3)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妨碍容易成立。反之,受害地所有人明知妨害的存在仍然利用土地,应负较高限度的容忍义务。

  (4)损害的可回避性。加害人本来可以避免妨害的发生而没有避免的,构成妨碍。反之,如果妨害根本无法防止,或防止成本过高者,受害人应负较高程度的容忍义务。

  本案中,原告建造房屋在前,被告建造房屋在后,被告家北房东边房顶的流水确实会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不好影响,给原告的财产和居住安全带来隐患,且该妨害行为具有继续性,每逢下雨都会发生,另,排水走向是可以通过人为改变的,即本案中被告能够尽可能的防止妨害的发生。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法院确定被告确实构成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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